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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耕福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胡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15484 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73,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17,153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如數提存,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胡立言、乙○○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耕福傳播有限公司為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未執行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84號、96年度存字第468號卷宗,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2 號未執行證明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胡立言、乙○○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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