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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伯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三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0三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支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031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0310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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