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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請人
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長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陽信商業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金額新台幣30萬元供擔保(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5號)。茲因債權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函 (以上均為影本)等文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述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本院依94年度執全字第294號執行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亦無法得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則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又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既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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