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甲○○ 辛○○ 癸○○ 丙○○○ 丁○○ 壬○○ 寅○○ 丑○○ 己○○ 子○○ 庚○○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佰萬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重訴字13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存單到期,爰以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