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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請人
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戊○○○○○○○

      甲○○

      辛○○

      癸○○

      丙○○○

      丁○○

      壬○○

      寅○○

      丑○○

      己○○

      子○○

      庚○○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佰萬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重訴字13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存單到期,爰以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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