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8號
- 聲請人
- 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戊○○○○○○○
甲○○
辛○○
癸○○
丙○○○
丁○○
壬○○
寅○○
丑○○
己○○
子○○
庚○○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佰萬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重訴字13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存單到期,爰以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