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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6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2925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欠金額4,200,268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61號判決確定在案,又相對人分別已於96年5月24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7日還款133,150元、105,688元、91,557元與聲請人,其請求之金額與相對人還款之金額之總額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金額4,530,663元相符,是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顯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68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25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61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6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2925號卷宗,經核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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