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4號
- 聲請人
-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中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萬元在案;聲請人另遵本院95年度票字第26154號民事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019號、95年度執字第26319號、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助十字第910號、95年度執助十字第1589號執行在案,茲因執行無實益,聲請人未獲受償,爰向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116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終結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文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95年度存字第1177號、95年度執全字第850號及97年度全聲字第116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既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物,亦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