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62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瑞洋水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新臺幣19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5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債權憑證、行使權利通知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案卷、執行案卷、訴訟案卷、行使權利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