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2萬 3795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即71萬6205元本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駁回聲請人之訴部分,其中2萬7705元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 訴,先予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原審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23萬5295元部分廢棄, 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聲請人附帶上訴,並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2萬6934元,駁回聲請人其餘擴張之訴,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3,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5,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計 算 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各應負擔│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2萬5057元(聲請人預納) │⑴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 │ │ │ │ 給付264萬元,第一審判決 │ │ ├──────────┼────────────┤ 相對人應給付192萬3795元 │ │ │ │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 │ │為26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聲│ │ │ │7/10,即184元,除確定部 │ 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萬 │ │ │ │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萬4794 │ 7705元並未提起上訴及附帶│ │ │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3, │ 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確│ │ │ │即1萬6529元。 │ 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63元 │ │ │ │ │ (計算式:25057X27705/ │ │ │ │ │ 0000000=263,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 7/10,即184元(計算式: │ │ │ │ │ 263X7/10=184,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 │ │ │ │ │ │⑵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 │ │ │ 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2/3 │ │ │ │ │ ,即1萬6529元【計算式: │ │ │ │ │ (00000-000)X2/3=16529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二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3萬160元(相對人預納,應│⑴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 │ │ │由聲請人負擔1/3) │ 應由聲請人負擔1/3,即1萬│ │ ├──────────┼────────────┤ 53元(計算式:30160X1/3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萬1235元(聲請人預納, │ =1005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予列│ 。 │ │ │ │入) │ │ │ ├──────────┼────────────┤ │ │ │第二審擴張之訴裁判費│5萬356元(聲請人預納,應│⑵第二審訴訟費用擴張之訴部│ │ │ │由相對人負擔1/25) │ 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25,│ │ │ │ │ 即2014元(計算式:50356 │ │ │ │ │ X1/25=2014,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 │ │ │ │ │ │ │ │ ├──┴──────────┴────────────┴─────────────┤ │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6713元(184+16529=16713),第二審訴訟費用│ │擴張之訴部分2014元,扣除相對人為聲請人墊支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1萬53元後,相 │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74元(計算式:16713+0000-00000=867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