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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伊世紀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72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7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9萬元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判決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提存書及其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365號、93年度裁全字第72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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