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16號
- 聲請人
-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間因交還支票請求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31,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狀與回執,暨本院96年度聲字第2828號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後,查無撤回假處分執行之撤回狀,亦無94年8月9日94執全辰字第2308號假處分執行命令遭撤銷之資料,細繹聲請人所提民事撤回狀債權人之印文,又核與假處分聲請狀不符,稽此自難逕謂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損害已確定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物,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