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17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映普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4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應堪證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映普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乙○○、丁○○部分強制執行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之,而認此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查,關於相對人丙○○部分,固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然就聲請意旨所陳已定相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為行使之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確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自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者,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