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無體建設公債,及中央政府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無體建設公債,面額共計為新台幣貳仟零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件聲請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提存事件部分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保險字49號民事判決、95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0,097,000元或中央政府89年度甲類第13期無體建設公債面額12,100,000元,及中央政府92年度甲類第3期無體建設公債面額8,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以中央政府無體建設公債債票,面額共20,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11,980,50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以中央政府無實體建設公債債票1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保險字4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依據判決給付相對人保險金,故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述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29提存事件部分,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49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29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述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事件部分,本件聲請人既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應向 台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受理擔保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