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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請人
源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源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 備 註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49,708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 │合計 │ 49,708元│ 49,708元│ │├──┼──────────┼────────────┼─────────────┼─────────────┤│二 │第二審裁判費 │ 74,562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 │合計 │ 74,562元│ 74,562元│ │├──┼──────────┼────────────┼─────────────┼─────────────┤│三 │第三審裁判費: │ │ │⑴96年度台上字1630號即發回││ │⑴96年度台上字1630號│ │ │ 前第三審,此部分訴訟費用││ │ 上訴裁判費: │ 74,562元│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⑵97年度台上字第486 │ │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 號上訴裁判費: │ 0元│ │ 1項規定,發回更審再行上 ││ ├──────────┼────────────┤ │ 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故││ │合計 │ │ │ 97年度台上字第486號之上 ││ │ │ 74,562元│ 74,562元│ 訴裁判費為0元。 │├──┴──────────┴────────────┴─────────────┴─────────────┤│總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萬8,832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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