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源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源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8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計 算 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 備 註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49,708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 │ │ │合計 │ 49,708元│ 49,708元│ │ ├──┼──────────┼────────────┼─────────────┼─────────────┤ │二 │第二審裁判費 │ 74,562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 │ │ │合計 │ 74,562元│ 74,562元│ │ ├──┼──────────┼────────────┼─────────────┼─────────────┤ │三 │第三審裁判費: │ │ │⑴96年度台上字1630號即發回│ │ │⑴96年度台上字1630號│ │ │ 前第三審,此部分訴訟費用│ │ │ 上訴裁判費: │ 74,562元│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⑵97年度台上字第486 │ │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 │ 號上訴裁判費: │ 0元│ │ 1項規定,發回更審再行上 │ │ ├──────────┼────────────┤ │ 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故│ │ │合計 │ │ │ 97年度台上字第486號之上 │ │ │ │ 74,562元│ 74,562元│ 訴裁判費為0元。 │ ├──┴──────────┴────────────┴─────────────┴─────────────┤ │總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萬8,83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