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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請人
尚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00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529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0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返還房屋等事件,雙方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除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外,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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