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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9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丁○○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七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票票,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792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合計面額1,60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本件執行案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2890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聲字第3792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本院94年度第2364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112號等卷宗,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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