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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05號

聲請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金城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先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行使權利函、及未執行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卷宗、 94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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