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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豐鐵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84D02598C-599C)及息票第十五期至第三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新臺幣(下同)1,077,187 元、2,246,787 元之借款債權〕,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面額50萬元2 張(84D02598C-599C)及息票第15期至第30期,合計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9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且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裁定案卷、執行案卷、行使權利案卷等查核無誤,並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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