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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2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明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書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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