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24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明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七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明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878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