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56號
- 聲請人
-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雍荏
- 相對人
-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C017326A、C017325A),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凡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106 條規定甚明。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命假扣押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原依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程序並已撤銷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78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883號執行事件照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該法院撤銷啟封,聲請人嗣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裁定暨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