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63號
- 聲請人
-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鉅朋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4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與陳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