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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玖萬零壹元第二審裁判費 拾參萬伍仟零壹元第三審裁判費 拾參萬伍仟零壹元備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訴訟費用共計玖萬零壹元,然聲請人已於該審級預納,是相對人應負擔玖萬零壹元。

備註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上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共計為貳拾柒萬零貳元,已由相對人於該審級繳納,故不予列入。

合 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玖萬零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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