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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王仁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81號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59年間,無償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43、144、183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填墊垃圾,至67年3月為止,上訴人承諾於期滿後回復得耕作之原狀交還。詎屆期上訴人無意清除已填墊之垃圾以回復原狀,致伊無法使用。雙方為此協議由上訴人向伊承租該土地,租金依當年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7,按年計付。嗣經多次換約,上訴人仍按76年4月16日換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上開標準,給付至79年11月18日止。其後,上訴人雖表示自同年月19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但並未清除其上垃圾回復原狀並交還,而獲有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伊受有損害。伊乃先後訴請上訴人返還自79年11月18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及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下稱第260號判決),及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迄仍未回復原狀及交還土地,又拒絕返還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以伊所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6,545.83平方公尺),按當年當期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9,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98萬0,878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2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雖無償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伊填墊及堆放垃圾,但雙方並無伊應於使用期滿後回復原狀及交還土地之約定。況伊已於79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交還土地,於被上訴人拒絕而受領遲延後,已拋棄占有。又縱認伊仍占有土地,惟伊因嗣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2),本於前手與共有人分管及同意提供予伊填墊垃圾之協議,以該土地填墊垃圾,自未侵害被上訴人就共有物之使用。且伊現仍占有該土地,係為清除垃圾,亦未因此獲利,均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以對其無甚實益之系爭土地,要求伊付出高額清理垃圾及遷移垃圾場之成本,否則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仍屬權利之濫用。另如認伊仍應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7計付,既不合理,亦屬過高。參以伊與其他地主嗣約定按公告地價百分之8計付;及早年伊同意按公告現值百分之7計付,係因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接近之故。茲經物換星移,情事已有變更,如猶按公告現值百分之7計付,顯不公平,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法理,或準用第442條之規定,減少伊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8萬0,878元本息;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2審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前於59年8月至67年3月間,無償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填墊垃圾,於67年間期滿後,雙方於76年4月1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應依該土地當年(當期)公告現值7%計給補償金,而繼續使用該土地至76年6月30日止。其後雖未再續訂,但上訴人仍繼續支付至79年11月18日之補償金。上訴人於79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自79年11月19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土地,惟並未清除其上垃圾並交還。該土地遭經年填墊垃圾,已成垃圾山,迄今仍未完成垃圾之清除。被上訴人前以無權占有為由,先後訴請上訴人返還自79年11月18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及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均按該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7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2,172萬4,281元,及1,122萬6,104元本息),經本院以第260號,及94年度重上字第25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不服第260號判決,提起第3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經以應有部分為換算,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6,545.83平方公尺;該土地93、94年之公告現值,均為9,800元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謄本,系爭協議書,第260號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定可稽(原審北調字卷7頁至34頁),堪認為真實。

五、綜觀兩造於76年4月16日所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上訴人繼續使用以填埋垃圾(至76年6月30日止)。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期間,應按照75年土地公告現值總值7%計給補償費,期滿終止合約;使用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應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如未交還土地,應按原協議條件,繼續給付補償費予被上訴人等旨(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6條,同上卷10頁協議書)。可見所稱:期滿後,上訴人應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云者,係指上訴人應將填埋之垃圾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俾被上訴人得以為原來之使用而言。系爭協議書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因兩造未再續訂協議而告終止,上訴人自屬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現雖已開始清除土地上之垃圾,但尚未清除完畢,為其所自承(本院卷20頁反面)。足見縱上訴人於79年10月20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自79年11月19日起不再使用,及欲返還土地之旨,然仍屬未依債之本旨(即清除垃圾以回復原狀)為給付,即令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仍不生受領遲延之效力,自無容上訴人主張其拋棄占有之餘地。況佐以上訴人自認其現正著手清除系爭土地上垃圾之情,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

六、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台北市雖於7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2,並交予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審北調字卷7頁至9頁),然該土地之全部遭上訴人長期堆填垃圾,已形成垃圾山,為其所不爭,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可認已侵害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其本於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前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與共有人間協議各占有特定共有物之分管,再依該分管交付上訴人使用之情形有間。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既已屆滿,上訴人即難謂有使用該土地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抗辯依分管協議,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無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

七、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已發包系爭土地之圾垃清除等工程,預計於100年1月10日完成垃圾清除及植生綠化工作,足以提昇系爭土地之價值,此對被上訴人顯屬有利,伊無侵害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以對其無甚實益之系爭土地,要求伊付出垃圾清理及垃圾場遷移之高成本,否則即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權利之濫用等語。惟如前所述,清除系爭土地上垃圾以回復原狀,原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於上訴人仍占有該土地,且未完成垃圾清除,回復原狀,並交還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既無法使用土地,即難謂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未受侵害,及上訴人未獲有不當得利。至於清除系爭土地上垃圾,及另為植生綠化,乃屬上訴人所負法律上義務,或為其正當行政作為,於上訴人迄未完成垃圾清除及返還土地前,尚難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民法第148條所定之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取。

八、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約定,上訴人於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應按照土地公告現值總值7%,計給補償費,期滿終止合約,如未交還土地,於未交還土地期間,應按原協議條件,繼續給付補償費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土地93、9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7%,計給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未以「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為計給標準,與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不合。且系爭土地歷經物換星移,被上訴人猶據70年間之協議標準請求計給,參諸其他地主已同意改按「公告地價年息8%」計付等情,顯不合理。應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收取標準」所定(即申報地價年息5%),或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所受利益云云。但查,系爭土地既非「建築基地」,有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況土地法僅限定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非謂關於土地租金之計付,應以「申報(或公告)地價」為其標準。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於期滿後,仍應按原協議(即土地公告現值7%)計付補償金。且參酌系爭土地自79年7月起迄今,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下同)9,800元,未曾調高;公告地價部分,非惟亦未逐次調高,反自83年7月之4,600元,調低為至93年間之4,400元(原審重訴字卷140至142頁)。再互參鄰近土地,公告現值至95年1月間,已調高至28,200元,公告地價則於93年1月即調高至11,300元(同上卷148頁至151頁)。可見系爭土地有因長期填墊垃圾,致未調高公告現值外,更遭刻意壓低公告地價等情。故如改按「公告地價」,或依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付標準,反失公允。至於同遭垃圾填墊之其他土地地主,縱有同意後改按「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之情(本院卷第2宗54頁至55頁,研商內湖垃圾山私有土地使用糾紛和解及後續清除工程期間土地租用事宜會議紀錄)。然依該會議紀錄㈢2.所載(如有其他地主爭取獲得環保局支付較高之租金時,土地租金應比照計算),亦見其他地主尚非無條件同意。是以上訴人各該所辯,仍無可採。

九、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自76年間之公告現值1,000元, 飆高至79年之9,800元,漲幅高達9.8倍,此情事非兩造於76年間立約時所得預料,故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法理,或類推適用第442條之規定,酌減其給付等語。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或第442條之規定,係為避免契約成立後,因有當時未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或於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造成如按原有效果;或原訂租金為給付,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爰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或增減其租金。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得否適用或準用各該法理或規定,非無疑義。況參諸經濟發展情況,系爭土地自79年迄93年,其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本應有所相當程度之調漲,卻未為調整或僅為極微幅之調漲(80年7月公告地價4,260元,自83年7月起至93年1月止,均為4,400元),實無上訴人所指有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或不動產價值明顯增、漲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79年11月18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及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計算之不當得利,業經第260號,及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而上訴人又未舉證明於各該判決確定後,有何因情事變更,致如仍按原有給付,將顯失公平;或該系爭土地價值有明顯增、減情事,其請求酌減給付,仍無可取。

十、系爭土地之面積共39,2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折算面積為6,545.8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本院卷21頁)。而該土地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 (見原審北調字卷32頁至34頁,土地地價謄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標準,即公告現值7%,計給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898萬0,878元之本息〔計算式:6,545.83平方公尺×9,800元/平方公尺×7﹪=4,490,439元。4,490,439元×2=8,980,878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明,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固曾稱(被上訴人)94年6月29日以前之請求部分,伊本同意,該部分顯無起訴之必要,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原審重訴字卷10頁反面)。惟查,倘上訴人已同意並為支付,被上訴人又焉須起訴請求?況嗣上訴人一再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同上卷15頁、201頁),且於訴訟中仍未為給付,並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不合理。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於法自屬無違。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無所關涉,爰不予逐一審酌,均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