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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一示之定期存單柒紙,准予返還。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拾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經變更提存物後,現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976號、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並未依前開民事判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伊即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變更擔保物裁定、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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