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陳騰文律師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一示之定期存單柒紙,准予返還。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拾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經變更提存物後,現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976號、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並未依前開民事判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伊即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變更擔保物裁定、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