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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已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者,則除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外,尚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假扣押程序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6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勝訴金額4,200,268 元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金額4,560,663 元不同,係因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6年5 月24日、96年6 月25日及96年7 月27日償還133,150 元、105,688 元及91,557元所致,二者仍係同一債權;另相對人乙○○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所載,聲請人勝訴金額僅有4,200,268 元,與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金額4,560,663 元尚有360,395 元之差額,是其僅取得部份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自難遽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雖以上開不足之差額係因相對人已為清償所致云云,惟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既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30,66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此範圍內即有受損害之可能,故必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金額範圍內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茲聲請人僅取得部份勝訴判決,就上開360,395 元差額部份,復未證明已就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經賠償,即不得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選任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允宜向管轄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非普通民事法庭所得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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