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72號
- 聲請人
- 泓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碩網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 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 1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 18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並未敘明其係「因何項原因向本院提供擔保」、「提供擔保後,是否已經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是否已經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亦未提出充分證據釋明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空言,遽爾認定本件已有上開得准許返還擔保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