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吳佳薇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 被告一一鴻福廣告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一一鴻福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25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25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25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3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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