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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欣昕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人 樓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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