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欣昕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樓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