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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森室空間建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乙○○達成和解,相對人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1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具之相對人森室空間建構設計有限公司、丁○○、甲○○未執行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25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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