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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15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冠頂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擔,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5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冠頂國際有限公司、甲○○、丙○○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6177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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