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56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歐士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計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7次3年期債票壹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面額計1,000,000元之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壹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3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96年12月13日北院隆民賢96年度聲字第494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8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保全程序卷宗 (含執行卷)及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