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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8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請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台亞地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二號提存事件內原提存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由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0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聲請人寶華商銀已將其對於相對人等之本件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該債權讓與事項,該債權依法已移轉予聲請人元大資產公司,為此爰聲請准由原聲請人寶華商銀取回原提存物,並由聲請人元大資產公司提供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元大資產公司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規定受讓系爭債權,此為聲請人等所自承,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公告附卷可佐,則參照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聲請人寶華商銀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即應及於聲請人元大資產公司,因此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01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自亦及於聲請人元大資產公司,是以聲請人元大資產公司聲請變換本件擔保物,即無不合。至原擔保物,則因聲請人元大資產公司並非提供之主體,自應由原聲請人寶華商銀逕向提存所領回,毋庸由本院另為諭知,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97至第101頁內容參照)。是本件聲請事件除就請求將原擔保物裁定返還原聲請人寶華商銀乙節如前所述係無必要,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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