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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9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請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取慧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四號由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由聲請人以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0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寶華商銀將債權讓售予伊,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由伊承受。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規定,伊自得取代寶華商銀為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因原提存物係由寶華商銀所提供,為釐清伊與寶華商銀對提存物之權利,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聲請更換提存物並變更提存人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A資產管理公司依據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規定受讓債權,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B銀行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則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及於A公司,自應許A公司聲請變換擔保物,至原擔保物因不在承受之列,當然應由B銀行領回」,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研討意見可參。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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