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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9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請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繁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四號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聲請人提供之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A資產管理公司係依據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規定受讓債權,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已規定B銀行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則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自及於A公司,自應許A公司聲請變換擔保物,至原擔保物因不在承受之列,當然應由B銀行領回。此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內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並以96年度存字第185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週知,聲請人因而受讓第三人寶華銀行之債權,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已發生效力,聲請人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73號假扣押裁定、96存字第1854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述書說明,聲請人既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規定受讓寶華銀行之債權,則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自及於聲請人,自應許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是聲請人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擔保物因不在承受之列,當然應由寶華銀行領回,聲請人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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