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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固略以:其已就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清償欠款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受理中,相對人自民國94年10月已知損害,迄至96年3月23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止,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自無權再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58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但查,聲請人迄今並未對於其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或相關訴訟等,此觀諸其97年6月17日聲明異議狀所載即明。至於相對人係依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清償欠款事件第一審判決而供擔保假執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5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故聲請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所提之上訴即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事件,尚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列得停止強制執行應先提起之相關訴訟範疇。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