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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請人
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存字第五0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7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存字第5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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