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32號
- 聲請人
- 頌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2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7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丙○○、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304 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