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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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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查,當事人間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已經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假扣押及執行案卷審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各該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聲字第590號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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