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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2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部分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又對於相對人丙○○聲請假扣押裁定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廢棄,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聲請人對丙○○假扣押執行,又經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4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4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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