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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晟
送達代收人
簡良夙律師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可可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順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可可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順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書、、民事撤回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67號、96年度智執全字第11號、96年度智裁全字第21號等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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