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兼丁○○
- 相對人
- 可可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兼丁○○
- 相對人
- 順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兼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辛○○○即丁○
庚○○即丁○○
己○○即丁○○
壬○○即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辛○○○、庚○○、壬○○、己○○為相對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訴程序。
本件應由乙○○、戊○○為相對人順煜實業股份有限松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丁○○已於民國97年4月4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乙○○、辛○○○、庚○○、壬○○、己○○承受訴訟,此有丁○○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該繼承人等應即與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本件相對人順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6日為解散之登記,依法應由該公司之董事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乙○○、戊○○依法應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