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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中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30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新台幣1,339,871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51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51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