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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30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新台幣1,339,871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51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51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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