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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請人
華鼎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漢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並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59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茲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假扣押之必要,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准以97年度全聲字第134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聲請准予裁定返上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13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二、按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始足當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稽。經查,聲請人雖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59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准以97年度全聲字第134 號裁定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13號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證明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7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曾扣押相對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73,298元,雖其後該扣押命令業經撤銷,惟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受扣押期間,難謂絕無損害之虞。而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勝訴確定判決,或已為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等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自難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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