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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請人
勝光熱水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萬元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2237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丙○○及乙○○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丙○○及乙○○原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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