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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請人
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遠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1
相對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五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拾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及提存卷無誤,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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