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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樺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聚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樺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聚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8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書、97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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