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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中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2年度全字第49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3年度存字第9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聲請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惟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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