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41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盛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三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50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登錄債券)(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47號提存事件)。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50號民事裁定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