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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思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9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計20張(票號AD02013-AD02032),共計為2,000,000元為擔保,以供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擔保物利息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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