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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66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佳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在案,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9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各1份與回執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95號民事事件、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27號民事事件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96號提存事件各1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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